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
-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
第 4 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第 7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 9 條
-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 2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10 條
- 1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 2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1 條
- 1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 2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 3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第 12 條
- 1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 2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 16 條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左列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一、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完成後租與民間經營。 二、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將土地出租民間興建經營。 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與民間合資興建經營。 前項由民間使用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投資興建之停車場建築物及設施,於使用年限屆滿後,應無償歸屬於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所有,並由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單獨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投資人不得異議。投資人在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前,就其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時,應經該管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同意。
第 17 條
- 1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 2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 1建築物依建築法令附設停車空間不敷當地實際需要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定其增設標準及設置條件,納入該都市計畫內定之。
- 2前項已附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或未附設停車空間之舊建築物,主管機關應視其實際需要,於增建或用途變更時,協商有關機關責成增設或附設停車空間。
第 20 條
- 1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達一定規模足以產生大量停車需求時,得先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 2新建或改建前項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建築法令先申請預為審查。
- 3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預為審查時,主管建築機關應交由地方主管機關先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就有關停車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要求等事項,詳為審核。
- 4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 1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 2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 26 條
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第 32 條
- 1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2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 3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 32-1 條
- 1停車場經營業經參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程序取得拖吊業經營資格者,得申請於其停車場四周一定區域範圍內,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
- 2前項停車場經營業於實施違規停車拖吊業務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依法舉發違規停車後,由停車場經營業將該違規車輛拖吊及移置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並向汽車所有人收取所需之移置費及保管費。
- 3前二項停車場經營業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各項申請程序、實施拖吊、移置方式與區域範圍、收取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1 條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