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二、內政部移民署。
-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 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
- 五、財政部關務署。
- 2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
第 4 條
- 1偵查計畫書除應記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事項外,應附註下列內容:
-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
-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另有他案拘提或通緝中。
- 2前項偵查計畫書之提出,應酌留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審核及入、出境管制機關之管制作業準備所需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