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付款之金融業應負責核對前條「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 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將該「通知書」及 「申報書」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
第 5 條
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應將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 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 (附式樣) 有關事項送經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補充記載完 成後,送請付款之金融業當地票據交換所併「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請 原申報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每 三個月定期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第 6 條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 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附式樣) ,交 由付款之金融業報經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票據 交換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前條之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