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止偽報票據遺失,以保障執票人權益,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
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
白票據。

第 3 條

票據之發票人或執票人向付款之金融業為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填具「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並應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附式樣) ,
一併交予付款之金融業。

第 4 條

付款之金融業應負責核對前條「通知書」與「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
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
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將該「通知書」及
「申報書」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票據交換所。

第 5 條

業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應將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
影本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 (附式樣) 有關事項送經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補充記載完
成後,送請付款之金融業當地票據交換所併「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轉請
原申報人及票據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票據交換所並應每
三個月定期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第 6 條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
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 (附式樣) ,交
由付款之金融業報經票據交換所轉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票據
交換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前條之警察機關。

第 7 條

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票據交換所應函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決確定者
,應登記「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一次,三年內列入紀錄達
三次者,應予拒絕往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
人列入紀錄或拒絕往來。
前項紀錄,票據交換所應予以列管三年,遇有查詢時查覆。拒絕往來紀錄
應與「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四十條之拒絕往來紀錄分別計
算,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規定。拒絕往來之公告,依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