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估算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並以公函通知轄區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 2
    前項人數之估算,宜審酌下列事項,並設定適當之倍數而計算之:
    • 一、該法院前曾受理本法第五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之件數及處理情形。
    • 二、歷年選任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
    • 三、歷年通知候選國民法官之人數及到庭狀況。
    • 四、歷年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為不選任裁定之人數。
    • 五、歷年列入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以下簡稱初選名冊)、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以下簡稱複選名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初選名冊(以下簡稱補充初選名冊)及備選國民法官補充複選名冊之人數。
    • 六、其他選任程序進行之實際情形及估算人數相關事項。

第 3 條

  • 1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政府,應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定之。
  • 2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跨二地方政府轄區者,應按設籍人口比例計算所需人數後,分別通知相關地方政府。如依此方式計算各該地方政府轄區所分配人數之尾數不滿一人時,由尾數較大之地方政府轄區進位至一人,以補滿所需之備選國民法官總人數;尾數相同者,則由轄區設籍人口數較多之地方政府進位至一人。
  • 3
    前項所定設籍人口比例,應依據內政部戶籍人口統計資料所統計該年度六月三十日之戶籍人口數計算之。

第 4 條

  • 1
    地方政府接獲地方法院之通知後,應依地方法院指定之日期,自設籍於各該轄區之居民篩選出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以下簡稱具備積極資格)之人。
  • 2
    前項指定日期應在每年九月二日以後、九月三十日以前。
  • 3
    地方政府因有特殊情事而無法於第一項指定日期完成篩選者,得與地方法院合意另定適當之篩選日期。
  • 4
    地方政府篩選出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後,應製作清冊(以下簡稱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並保存之。

第 5 條

地方政府應從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

第 6 條

前條所稱隨機抽選,指未預先設定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於具備積極資格之人中,以無法事前預測結果之方式進行之抽選。

第 7 條

  • 1
    地方政府應以電腦程式進行篩選及隨機抽選。但有特殊情形而有必要者,得以人工方式為之。
  • 2
    前項電腦程式應由內政部統一開發,經司法院確認其功能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篩選及隨機抽選要求後,提供地方政府使用。

第 8 條

  • 1
    地方政府應至遲於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三日前,以適當方式公告進行抽選程序之時間及地點;並將進行抽選程序及得指派代表到場之意旨通知相關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無相關地方律師公會可通知者,得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 2
    抽選程序應由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並以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公開為之。
  • 3
    前項抽選程序由主席宣讀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本次抽選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及應抽選之備選國民法官人數後,宣布程序開始,並自行或指定適當之人當場操作抽選之電腦程式或以人工抽籤方式抽選出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

第 9 條

  • 1
    地方政府依前條進行抽選程序後,應作成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稱抽選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 2
    前項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
    • 二、主席。
    • 三、在場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代表。
    • 四、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
    • 五、本次抽選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暨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
    • 六、篩選基準日期。
    • 七、抽選出備選國民法官人數。
    • 八、抽選方式。
    • 九、抽選結果資料及初選名冊附加之電子簽章碼。
    • 十、已依法公開完成抽選之要旨。

第 10 條

  • 1
    地方政府應依抽選結果資料製作初選名冊。
  • 2
    初選名冊應記載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如有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有助於確認其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事項者,得併記載之(如附表所示)。
  • 3
    地方政府應另造具初選名冊之副本並保管之。
  • 4
    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

第 11 條

  • 1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經以電子檔案製作者,一經作成,應即附加電子簽章、時間戳記及封存;其以紙本方式製作者,應存放於專用之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予以封緘並由專責人員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處。
  • 2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應分別由地方政府或地方法院妥為保管,以確保其內容完整真實且可供事後驗證。

第 12 條

  • 1
    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以電子資料傳輸、資料儲存媒體或紙本方式,將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 2
    地方政府以電子方式送交初選名冊之情形,應使用經安全加密之傳輸機制;地方法院於收受時,應核對所附加之電子簽章與抽選紀錄之記載是否一致。
  • 3
    地方政府以紙本方式送交初選名冊之情形,應由專人送達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收受時,應檢視封緘完整後,啟封核對人數正確性,再另行裝袋(箱)封緘,復由專責人員簽名或蓋職章於封口處。
  • 4
    地方法院收受初選名冊並確認無誤後,應出具證明予地方政府。

第 13 條

  • 1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第十六條所定補充初選名冊使用。
  • 2
    抽選結果資料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使用。
  • 3
    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 一、造具及檢驗複選名冊。
    •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 4
    於前項第二款情形,其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之。
  • 5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均不得公開。

第 14 條

  • 1
    抽選紀錄由地方政府永久保存。
  • 2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 3
    初選名冊由地方法院至少保存十年;其副本由地方政府至少保存三年。
  • 4
    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電子方式作成之檔案,應由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配合檔案保存年限,製作二套以上備份,分別儲存於適當儲存媒體,且定期進行電子檔案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 5
    抽選紀錄及其他地方政府依本辦法規定以紙本方式製作之檔案,應由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依檔案電子儲存管理實施辦法所定方式備份之,其備份檔案保存期限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6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於保存期限屆滿後,應定期檢視,如已無保存必要,應依規定程序辦理銷毀。
  • 7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抽選紀錄、初選名冊及其副本之保存、管理,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檔案法規定為之。

第 15 條

  • 1
    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依本辦法處理之相關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應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及辦理安全維護措施,其存取應有安全加密機制,且應確實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 2
    因職務而知悉前項個人資料之人,就其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3
    為製作、管理及使用初選名冊而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16 條

  • 1
    地方法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當年度複選名冊使用情形,認有補充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必要者,得估算所需補充之人數,並以公函通知地方政府於一個月內儘速提供之。
  • 2
    地方政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列載於積極資格人口清冊且未列入初選名冊之人中,隨機抽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再製作補充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 3
    關於補充初選名冊,除依前二項規定外,準用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