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下列傳染病之危險群或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 一、傷寒、副傷寒、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
- 二、結核病。
- 三、梅毒。
- 四、淋病。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2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時,應同時公告其對象、範圍及檢查方式。
第 5 條
實施梅毒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 一、有梅毒垂直感染之虞者。
- 二、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
- 四、接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 五、施用或販賣毒品者。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