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 2前項被徵用財物如需連同徵調該操作人員時,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
第 3 條
- 1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前條徵用時,應對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發給徵用書,並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被徵用財物。但有急迫情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三日內補發徵用書。
- 2徵用之財物有展延期限之必要時,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 3各級徵用機關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並發給解除徵用書及補償通知書。
第 4 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徵用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性別、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 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
- 三、徵用財物之品名、單位、數量及規格。
- 四、徵用期限。
- 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 六、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 七、發文日期及字號。
- 八、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
第 7 條
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 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
- 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