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傳統工業,係指本條例第八條所指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以外之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
本辦法所稱之新產品,係指屬前項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範圍內之產品中,
其技術水準超越申請時國內同業之一般技術水準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適用本辦法之傳統工業新產品開發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提供補助款。
執行前項補助所需之經費,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本辦法之補助。

第 5 條

申請人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民營公司。

第 6 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具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及相關資料。
前項開發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概況。
二、開發新產品之說明。
三、新產品之風險與對策。
四、計畫執行說明。
五、申請研究開發費用明細。

第 7 條

新產品之開發計畫,申請人應自行研發,但得部分委託技術輔導機構 (含
技術服務業者) 協助研發。

第 8 條

計畫執行期程以一個年度為原則,全程不超過二個年度。

第 9 條

為審議第六條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設置審議委員會,聘請相關機關代表及
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開發計畫之內容:含計畫執行方式、計畫可行性、計畫經費、計
    畫期程、申請人自行研發之比率及計畫之執行成果。
二、審核開發計畫之重大變更案。
三、研議開發計畫審查之細部規定。
四、其他依本辦法應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第 10 條

補助款之數額,以申請人為執行其開發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之二分
之一以下,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
萬元為限,二個年度者以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專職或兼職研究人員之人事費。
二、開發用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技術移轉費。
五、國內、外差旅費。

第 11 條

辦理前條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
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12 條

申請案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發給補助款。

第 13 條

接受補助款之申請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隨時查詢或派員前往查閱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
申請人對於前項之查詢,有答覆之義務。計畫期中、期末並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經認可後分別辦理撥付次期款。

第 14 條

補助款之使用與開發計畫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議委員會確認屬實
後,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為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開發工作。
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第 15 條

由開發計畫執行所獲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該申請人所有。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17 條

申請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新產品開發完成日起二年內不得將所開發之
新產品移往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
人補助之申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