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重要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反映族群或地方之藝術表現。
- 二、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 三、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具有代表性。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傳統表演藝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 三、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 三、保存者基本資料。
-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 2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四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資料。
- 二、現場訪查資料。
-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
- 四、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 五、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