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經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之僑教志工,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時數證明,且服務績效良好者。

第 3 條

申請獎勵之僑教志工應檢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件)、志願服務時數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送本會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會每年辦理一次。

第 5 條

  • 1
    僑教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 一、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 二、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 三、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 2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6 條

本辦法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本會辦理僑教志工獎勵所需經費,由本會年度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