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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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僑務委員會僑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條文
沿革
附件
相關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經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之僑教志工,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時數證明,且服務績效良好者。
第 3 條
申請獎勵之僑教志工應檢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件)、志願服務時數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送本會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會每年辦理一次。
第 5 條
1
僑教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僑教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2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6 條
本辦法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本會辦理僑教志工獎勵所需經費,由本會年度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