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視僑居地之特殊需要,委託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當地民間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在海外受理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申請。
  • 2
    前項受託單位之名單,本會得另行公告。

第 3 條

僑居國外國民在僑居地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應檢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文件,親自向受託單位申請。

第 4 條

  • 1
    申請人檢附之各項證明文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應於核驗後發還申請人,並以影本加蓋『核與正本無誤』及受託單位章戳代替。
  • 2
    受託單位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彙整後應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外交郵袋轉送本會處理。

第 5 條

本會處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如有需補正之情形時,應退請受託單位轉請申請人補正後,再重新轉送本會核處。

第 6 條

申請案經審查核與規定相符者,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由本會送請受託單位轉請申請人收執。

第 7 條

受託單位收取之證明書費應定期彙總報繳本會。

第 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