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法第十八條規 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法規會) 。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之修訂、審議及闡釋事項。 三、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委員長指定副委員長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會委員長就本會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 及專門人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專家學者聘兼,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兼。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 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督導,辦理法規會業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現行員額調用之。
第 6 條
法規會視業務需要,舉行不定期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7 條
法規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 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8 條
法規會開會時,得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委員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 研究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