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會組織法第十八條規
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法規會) 。

第 2 條

法規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之修訂、審議及闡釋事項。
三、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委員長指定副委員長兼任之。

第 4 條

法規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會委員長就本會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
及專門人員派兼之。必要時並得就專家學者聘兼,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兼。

第 5 條

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
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督導,辦理法規會業務。
前項人員,均由本會現行員額調用之。

第 6 條

法規會視業務需要,舉行不定期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7 條

法規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
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8 條

法規會開會時,得邀請本會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9 條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委員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
研究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