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特設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僑民教育與經濟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 二、僑團、僑社、僑生與海外華裔青年事務之規劃、辦理、輔導及聯繫。
  • 三、僑民權益之維護及身分證明之核發。
  • 四、僑務資訊之蒐集及僑情之報導。
  • 五、其他有關僑務工作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副委員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會置僑務委員九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任期三年,為無給職。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6 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