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僑務委員會為加強海外僑務工作,得視實際需要,經會商外交部,並報請 行政院核准後,於本國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指定之機構或未設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之地區,置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在海外重要地區 ,並得設聯繫組。
第 3 條
駐外僑務工作人員承僑務委員會委員長之命,並受駐在國使館、代表機構 或指定之機構首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左列事項: 一、輔導健全僑社組織,加強僑胞僑團聯繫,促進團結合作,推展服務工 作。 二、輔導華僑社團展開各項愛國活動及重要工作。 三、輔導僑社辦理華文教學、新聞傳播,宣揚中華文化。 四、輔導華裔青年回國升學、觀摩、研習,協導僑胞回國參觀、訪問、考 察。 五、配合華僑經濟輔導措施,增進華商與祖國貿易關係。 六、適時蒐集僑情、政情、匪情資料、研判、分析、處理及彙報。 七、策導華僑社團,聯繫當地自由正義人士,推展國民外交活動及對敵鬥 爭事項。 八、其他有關當地僑務工作事項。
第 4 條
依第二條所置之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得置下列職稱: 一、參事。 二、組長。 三、僑務專員。 四、一等秘書。 五、二等秘書。 六、三等秘書。 七、雇員。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