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主管之僑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事務之處理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3 條

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團法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訂。

第 4 條

財團法人會計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幣記帳者,應折合本位幣記入主要之帳簿。

第 5 條

會計憑證分為下列二類:
  •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對外及內部憑證。
  •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

第 6 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者。
  •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紀錄者。

第 8 條

  • 1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 2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第 9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財團法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結果及現金流量。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應區分資產、負債及淨值三大項,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 一、資產。
    • (一)流動資產。
    • (二)非流動資產。
  • 二、負債。
    • (一)流動負債。
    • (二)非流動負債。
  • 三、淨值。

第 11 條

  • 1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帳款及預付款項等會計項目。
  • 2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無形資產等會計項目。

第 12 條

  • 1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應付帳款及預收款項等會計項目。
  • 2
    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長期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會計項目。

第 13 條

淨值之內容,包括基金及累積餘絀等會計項目。

第 14 條

  • 1
    收支營運表至少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 一、收入。
    • 二、支出。
    • 三、本期餘絀。
  • 2
    除前項規定外,得於收支營運表上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數。

第 15 條

淨值變動表包括基金、累積餘絀及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等。

第 16 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間之業務、投資及籌資活動。

第 17 條

  • 1
    各種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 2
    各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第 18 條

財團法人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應設控管機制,以確保電子硬體、軟體、資料儲存媒體及會計資料之安全、正確與完整性。

第 1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