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僑居國外國民 (以下簡稱華僑) ,指於應考試時具有中華民國
僑民身分,在國外連續居留五年以上者,其已回國設籍者,並以未滿五年
為限。
應考人報名時,應繳驗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其已回國設籍者
,並應另繳戶政機關出具之證明。

第 3 條

華僑應考試,其應考資格依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但經當地駐外使領館或
外交部指定機關 (構) 證明曾在國外相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普通
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初級中等學校畢業者,得應特種考試之
丁等考試。

第 4 條

華僑應考試,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以本國文字作答;但得以外國文
字補充說明。

第 5 條

華僑應公務人員考試,其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
限,其標準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第 6 條

華僑應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之錄取名額,依全國性公務人員高
等暨普通考試各省區錄取定額標準表規定降低錄取標準者,以未依前條加
分之成績為準。

第 7 條

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加分優待,以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
定者為準。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