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僑民之本名應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準,其在國內未設戶籍者,得以左列文件 上姓名視為本名: 一、護照。 二、僑民登記證。 三、國籍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足資證明文件。 五、在我國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經僑務委員會認可之僑團證明屬實之足 資證明文件。
第 4 條
僑外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之核辦機關如左: 一、凡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僑民,由我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直轄戶、縣 ( 市) 政府依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之僑民,由我駐外館處核定。 在我國未設駐外館處地區之僑民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 姓名者,得向負責兼理該地區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辦。
第 5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本名證明文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現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認領關係之 文件。 二、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收養或終止 收養關係之文件。 三、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定申請者,為依法得申請改姓有關 證明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為因婚姻關係約定冠姓或撤銷 冠姓之文件。
第 6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明文 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肄業學校 證明書。 二、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本 名證明文件。 三、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本名證明 文件。 四、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 公報。 六、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在 國內未設戶籍者,免附。
第 7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名證 明文件,連同左列證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 一、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書,為原姓名證件。 二、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書,為還俗之證明。 三、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書,為服務機關之證明。
第 10 條
僑民依姓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戶籍上登記之本名者,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連同該條例施行前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核辦。 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第三條各款所列文件之本名者,應檢附各件逕請原發 證機關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