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僑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僑生健康,使在學僑生傷病時醫療獲
得保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參加資格之僑生,應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就讀於
臺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上學校者,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除
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十,於每學期入學註冊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之
在學僑生投保名冊一次撥付該局外,準用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參加資格之僑生,其就讀於臺灣地區各國民小學以上
學校,且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自抵臺註冊之日起,應參加僑生傷病醫療
保險四個月 (以下簡稱僑保) ,並遵守本會與承保機構所訂之契約規定:
一、經大學、僑大先修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
二、自行來臺,經本會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
三、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前項規定,於港澳地區學生準用之。

第 3 條

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商承保機構定之。
前項保險費,由本會補助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投保僑生自行負擔。

第 4 條

僑保保險費之給付,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本會補助部分,於每學期僑生入學註冊後,憑學校在學僑生名冊一次
    交付承保機構。
二、僑生自行負擔部分,由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在每學期入學註冊費用內
    ,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
三、學校代收之保險費,於註冊完畢後一個月內,由承保機構備具領據,
    逕向學校辦理領款手續,並將僑保證填交學校轉發投保之僑生。
遲到註冊之僑生,由學校函轉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補辦手續。

第 5 條

參加僑保之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均可憑僑保證、醫療證明單及學生
證,至承保機構在國內之各特約醫院就診。

第 6 條

承保機構應在各僑生就讀學校之所在地特約設備完善之醫院,為參加僑保
之僑生診療傷病。

第 7 條

參加僑保僑生至特約醫院診療之門診、急診掛號費,均應自行負擔。

第 8 條

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必須住院時,一律以三等病床為限;如無三等病床,
經承保機構同意,得住二等病床,俟有三等病床,即行遷往;如有自行超
等住院者,其超等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 9 條

已繳付僑保保險費之僑生因故中途休學或退學者,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仍享有保險之權利。

第 10 條

僑生辦理僑保之要保手續及傷病醫療規定,由本會及承保機構另定之。

第 11 條

僑保證不得塗改或借予他人使用;違者,依法究辦。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