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 1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
- 2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阻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 6 條
- 1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檢查。
- 2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左列檢查:
-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 3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 2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 3第一項所定人工流產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
第 10 條
- 1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 2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 3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 4第一項所定結紮手術情事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提經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擬後,訂定標準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