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係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疑似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罹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疑有應施行健康檢查之疾病者。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遇有前項情事之一時,應即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第 8 條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應辦理相關業務之門診,並製作個案紀錄,對需要施行健康或婚前檢查者,勸導其接受檢查,發現有疾病者,勸導其接受治療並給予生育調節指導。 各級公立醫療保健機構及私立醫院診所,必要時並得辦理家庭訪視及各種教育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