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消費者保護團體認其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成效卓著,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附評定申請書(如附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申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
- 一、許可設立二年以上。
- 二、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 2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經撤銷優良評定者,應於撤銷屆滿三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經廢止優良評定者,應於廢止屆滿二年後,始得為前項評定之申請。
第 10 條
- 1本院評定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申請評定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予以審查:
- 一、從事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研究、檢驗等推動及執行,著有成效者。
- 二、消費資訊之宣導、諮詢之推動、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或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發行達一年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促進,著有貢獻者。
- 三、接受消費者申訴、處理消費爭議或提起消費訴訟,著有成效者。
- 四、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著有成效者。
- 五、其他推動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著有成效者。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各單項給分為一分至二十二分,第五款事項給分為一分至十二分。但各款相關事項事蹟特優,經政府相關機關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證明文件彰顯其績效卓著者,得各酌加三分至五分。
- 3審查結果總分平均達八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優良。
第 16 條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優良之評定:
- 一、提出評定申請之文據資料,經發現有虛偽記載或其說明有虛偽陳述情事,足以影響評定結果。
- 二、因解職、辭職或其他事由,致無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 三、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詐欺、背信、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四、該團體或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活動,涉有漏稅或收受不當利益情事。
- 五、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裁判駁回確定達三次以上,或該團體或其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受有不當之利益。
- 六、訴訟進行或對於律師之選任、監督,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所提起消費訴訟經法院以全部無理由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