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主管機關為辦理優良營造業複評,應成立複評小組,置複評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 2
    前項複評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一、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營建(繕)主管機關或相關事業單位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者。
    • 二、任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並具五年以上教授營建相關學門之教學經驗者。
    • 三、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科別或建築師資格,並具五年以上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科、系、組、所畢業,並具十年以上營建相關工作經驗者。
    • 五、領有會計師證書並具五年以上會計相關工作經驗者。
    • 六、曾擔任營造業負責人或營造相關公會、團體代表人五年以上者。
  • 3
    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複評委員於複評小組中各不得少於一人,並注意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土保持及建築相關專業複評委員人數之配置。

第 3 條

經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其營造業評鑑證書仍於有效期限內者,得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優良營造業複評機關(構)(以下簡稱複評單位)申請優良營造業複評:
  • 一、申請書。
  • 二、最近一次營造業評鑑證書。
  • 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正本,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影本。
  • 四、各稽徵機關核發之截至申請日止無欠稅證明。
  • 五、申請日起前三年內營造業及其負責人之無退票證明文件。
  • 六、第四條規定複評項目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 七、第五條規定證明文件。

第 4 條

優良營造業複評委員應公正執行評選,如與被複評之營造業有利害關係,應即主動聲請迴避;其複評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複評委員得編組就申請複評營造業依下列規定進行初審:
    • (一)審查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相關文件及資料,營造業申請複評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由複評單位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 (二)文件及資料符合規定之營造業依優良營造業複評項目及基準表(附表一)辦理複評,並依工程施工品質評分表(附表二)進行工程實地勘查。
  • 二、初審完成之營造業,由複評小組複審之。複審通過者,為複評合格。

第 5 條

  • 1
    營造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
    • 一、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受處分者。
    • 二、違反本法規定,被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罰鍰者,或被處以三個月以上停業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 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情節重大者。
    • 四、在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或一次罹災人數逾三人者;但勞動檢查機構判定為營造業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者,不在此限。
    • 五、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轉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該專業營造業因該受轉交工程而有第三款或前款情事之一者。
  • 2
    營造業有違反稅務或關務法規受罰鍰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者,三年內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但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或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免罰案件者,不在此限。
  • 3
    營造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並經機關依同法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三年內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

第 6 條

  • 1
    複評單位每年於完成複評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獎勵。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優良營造業複評單位辦理複評,並應將複評合格名單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複評合格之優良營造業,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承攬政府工程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獎勵。

第 8 條

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不得同時向二個以上複評單位申請複評;經複評合格,公告為優良營造業者,其獎勵期間,不得再行申請。

第 9 條

  • 1
    經複評為優良之營造業,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或該複評單位考核或發現有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重大違規事件或第五條情事者,由該複評單位公告廢止其優良營造業資格。
  • 2
    營造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申請優良營造業複評者,除撤銷其申請複評資格外,五年內不得再申請複評。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及獎狀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