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獎勵優良營造業,促使其健全發展,以提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內政部為舉辦優良營造業評選,應設評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優良營造業評選事項。
二、優良營造業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第 3 條

評選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除由內政部營建署 (以下簡稱營建署
) 署長兼任主任委員外,其除委員由內政部遴聘政府機關、學術團體、專
家學者及相關公會代表擔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組成之比例,政府機關代表不得超過總數之二分之一,餘額平均
分配之。
第一項委員為無給職。但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
。

第 4 條

評選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
一人代理之。
評選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5 條

評選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部長核定後,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參加評選之營造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營建署或向第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之民間機構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及承
    攬工程手冊等影印本。
三、組織章程。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審計機關審定之結算書。
五、稅捐單位核發之營造業及其負責人無欠稅證明。
六、其他有關資料。
營建相關機關 (構) 推薦營造業參加評選時,除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外,並
應檢附推薦書。
前二項申請或推薦期間為每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最近三年,自申請或推薦之前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往前推
算。
營建署查核申請參加評選之營造業及其負責人自申請或推薦當年四月三十
日起往前推算三年內有退票紀錄者,應不予受理。

第 8 條

營造業自申請或推薦當年四月三十日起往前推算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參加評選:
一、違反建築法規受處分者。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受罰鍰處分,而逾期不改善或有拒繳罰款者。
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在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災害或一次罹災人
    數在三人以上之災害,或失能傷害頻率與失能傷害嚴重率均高於該業
    平均值者。
四、營造業其分包廠商有前三款情形之一者。
營造業有違反稅務法規受罰鍰處分,經行政救濟程序處理尚未核定、終結
決定或判決之情形,不得參加評選。
營造業有違反稅務法規受罰鍰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者,三年內不得參加評
選。但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符合稅務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案件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查明屬
實者,三年內不得參加評選。

第 9 條

營造業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者,除取消其參加評選資格外,不得再
參加評選。

第 10 條

評選委員會依營造業等級,每年評選一定名額之優良營造業,其名額以不
超過十名為限,並應於同年十月十日前公告。

第 11 條

優良營造業評選委員應公正執行評選,如與被評選之營造業有利害關係,
應即主動聲請迴避,其評選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評選委員會就參加評選營造業依下列規定進行初審:
 (一) 審查其相關文件及資料,決定入選之營造業。
 (二) 就入選之營造業予以工程實地勘查。
二、經初審合格,由評選委員會複審之。
前項第一款初審作業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民間機構受委託辦理時得設評
審委員會,其評審委員除主任委員外,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評選項目及配分如附表。
參加評選營造業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營建署或受委託辦理之民
間機構應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附表:
      各級分數分配表
┌─────┬───┬───┬───┬───┐
│各項目分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
│    15    │13~15│10~12│   9  │   2  │
├─────┼───┼───┼───┼───┤
│    10    │ 9~10│ 7~8 │   6  │   2  │
├─────┼───┼───┼───┼───┤
│    8     │ 7~8 │ 5~6 │   4  │   2  │
├─────┼───┼───┼───┼───┤
│    5     │   5  │   4  │   3  │   2  │
├─────┼───┼───┼───┼───┤
│    4     │   4  │   3  │   2  │   1  │
├─────┼───┼───┼───┼───┤
│    3     │   3  │   2  │   1  │   0  │
└─────┴───┴───┴───┴───┘
 (編      註:附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48 期 29~31 頁)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優良營造業承攬公共工程時,得依下列方式獎勵:
一、參加工程投標或承攬工程時,其押標金、各項工程保證金及工程保留
    款最高給予百分之五十減免比率。
二、主辦工程機關訂有承攬總額限制時,提高其投標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
    。
三、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第 14 條

優良營造業得向工程主辦機關申請其應領取之工程款直接撥入金融機構指
定之專戶。

第 14-1 條

經評選為優良營造業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得依本辦法之規定予以獎勵
,期滿得重新申請評選。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經評選公告為優良營造業者,由內政部公開表揚之。

第 17 條

內政部得成立技術輔導小組給予優良營造業技術輔導。

第 18 條

經評選公告為優良營造業,經隨時考核或發現有第八條情事者,除公告取
消資格外,三年內不得再參加評選。

第 19 條

經評選公告為優良營造業有第九條情事者,除公告取消資格外,不得再參
加評選。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