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進口人輸入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入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 2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 一、進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 三、生產國別。
- 四、數量及單位。
-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 六、有製造光碟許可或申報者,其許可或備查字號。
第 4 條
- 1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 2前項申報書,應填報下列事項:
-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 四、數量及單位。
-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 3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碼:
-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者。
-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經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