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光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依本辦法事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應事前申報。

第 3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有二個以上製造場址者,均應分別申請製造許可文件,並揭示於光碟製造場址之明顯處所。
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空白光碟,場區內應具備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始得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之許可或製造空白光碟之申報。

第 4 條

事業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之許可,或製造空白光碟之申報,應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或委辦之行政機關辦理。

第 5 條

申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業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光碟製造場所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事業負責人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事之具結書。
五、製造預錄式光碟計畫書。
六、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
七、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提供足資證明場區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之相關文件。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文件書面審查無誤後,應核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應向檢察機關查詢事業負責人有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第 7 條

製造空白光碟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報書。
二、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
三、同一場址有二家以上事業製造空白光碟,應提供足資證明場區有獨立之出入口及完整隔間之相關文件。

第 8 條

事業經核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後,如有變更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時,應檢具變更申請書事先申請變更。

第 9 條

事業負責人、事業負責人住所或居所、製造場所負責人、製造場所負責人住所或居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一、換發申請書。
二、變更同意函影本。
三、變更後事業負責人或變更後製造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變更事業負責人者,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事之具結書。
五、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 10 條

事業名稱、營業所、光碟製造場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
一、換發申請書。
二、變更同意函影本。
三、變更後之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
四、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辦法申請書、申報書、計畫書、具結書、變更申請書及換發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