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行為人,指下列人員:
- 一、犯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輔導教育之人。
第 4 條
- 1輔導教育處分及執行,由行為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2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一、行為人於轄區外之矯正機關接受輔導教育。
- 二、行為人因工作、服役或其他因素申請轉換執行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 三、經原處分機關協調後,同意接受委託。
第 7 條
- 1矯正機關應於行為人入監後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前項檔案資料內容,應包括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總刑期、刑期起迄日、罪名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 10 條
- 1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為第五條所定行為人者,查獲機關應將調查卷證資料提供其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前項調查卷證資料內容,應包括查處或詢問紀錄、查獲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物品之截圖、扣留物品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