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救援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3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 一、廣播、電視、電信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二、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行為人或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4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犯罪行為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工作人員,指下列人員: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與民間團體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 6 條
- 1警察及司法人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詢(訊)問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得要求與被害人單獨晤談。
- 2前項社會工作人員未能到場,警察及司法人員應記明事實,並得在不妨礙該被害人身心情況下,逕送請檢察官進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訊問。
第 9 條
- 1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十四小時,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起算。
- 2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間之終止,逾法定上班時間者,以次日上午代之。其次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上午代之。
第 13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 2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
第 17 條
- 1被害人逾假未歸,或未假離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醫療與教育機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協尋;尋獲被害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及適當處理。
- 2協尋原因消滅或被害人年滿二十歲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前項警察機關撤銷協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