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 (十一)資料釋出意願書。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及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得協助出養人、收養人簽訂資料釋出意願書。 出養人、收養人得隨時簽訂或修正資料釋出意願書。但違背收出養雙方之書面約定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
第 5 條
下列各款之人,得備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第二條之資訊: 一、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二、出養人或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生父、生母。 三、收養人。 四、利害關係人。 第二條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時,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及補充。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申請第二條資訊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者:經確認身分後提供之。 二、申請人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者:經確認身分,且出養人或收養人於資料釋出意願書表示同意,或事後同意者,提供之。但收養人或出養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且未表示同意者,經收養資訊管理委員會評估核可後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