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警政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執行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兒童及少年禁制行為之查察、勸導及制止;同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法務主管機關之觸法預防,包括協調聯繫,調整防制策略,發揮防制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功能。
第 3 條
- 1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選訓。
- 2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第 8 條
- 1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 2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第 9 條
- 1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 2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 一、適當之親屬。
-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 五、其他安置機構。
第 11 條
- 1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 2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提供。
- 3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第 12 條
- 1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2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 一、營業場所地址。
-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 三、營業面積。
- 3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 4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
- 5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16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 18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 2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