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符合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健保署。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異動,因戶籍遷徙而仍具補助資格時,應追溯至戶政機關登列之遷入日期為異動生效日。 第一項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署定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