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兒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其家長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由當地兒童福 利主管機關調查許可後,辦理家庭寄養。 一、家庭經濟困窘或生活無依者。 二、非婚生或被遺棄者。 三、家庭嚴重失調,無法與親生父母共同生活者。 四、父或母患嚴重疾病必須長期療養者。 五、父或母在監服刑無法管教子女者。 六、父母無力或不適教養子女者。 前項兒童,家長不詳或無利害關係人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函請當地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辦理寄養。
第 4 條
受寄養之家庭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受寄養父母年齡均在三十歲至五十五歲之間,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 程度者。 二、受寄養父母結婚三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受寄養父母及其子女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疾病者。 四、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第 11 條
受寄養家庭應負左列責任: 一、維護寄養兒童之人格尊嚴。 二、注意寄養兒重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三、注意寄養兒童社會行為之培育。 四、重視寄養兒童生活教育及知能教育。 五、注意寄養兒童之安全,如發生事故時,應予緊急處理,並通知兒童家 長或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