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第 5 條
- 1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 2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
第 6 條
- 1行政院為推動本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機構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 三、國內兒童及少年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 2前項兒童及少年代表、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機構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3第一項小組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