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兒童福利,特依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兒童
福利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設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社會福利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兒童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由社會福利基金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或貸款興建兒童福利機構。
二、補助兒童福利機構充實設備。
三、補助建立兒童保護網路。
四、扶助困苦失依兒童生活。
五、補助兒童福利研究發展事項。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辦理兒童福利業務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貸款,應分別
擬訂計畫、補助或貸款金額及用途,送經本部審查核定。
前項機構或團體應為法人。但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
以財團法人為限。
本基金之申請程序、補助或貸款基準及審查核定程序等事項之作業規定,
由本部定之。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謄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