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兒童福利,特依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兒童 福利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設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社會福利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 機關,並以本部兒童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由社會福利基金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或貸款興建兒童福利機構。 二、補助兒童福利機構充實設備。 三、補助建立兒童保護網路。 四、扶助困苦失依兒童生活。 五、補助兒童福利研究發展事項。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辦理兒童福利業務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貸款,應分別 擬訂計畫、補助或貸款金額及用途,送經本部審查核定。 前項機構或團體應為法人。但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出申請者, 以財團法人為限。 本基金之申請程序、補助或貸款基準及審查核定程序等事項之作業規定, 由本部定之。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謄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謄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