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 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兒童有 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本法第二十七條 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利害關係人,由法院認定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 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 生調查證明書。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郵戳 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通報日。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之機關,應將逾期或未通報之接 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 稱殘障兒童,係指依殘障福利法領有殘障手冊之兒童。 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建立殘障兒童指紋資料之管理規定,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應培養兒童福利專業人員,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商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培植,並得規劃委託有關機關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係指每年至少一 次,由省 (市) 主管機關舉行職前及在職訓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舉辦托兒機構保育人員在職訓練。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所稱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係指認知發 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 異常或可預期會有發展異常之情形,而需要接受早期療育服務之未滿六歲 之特殊兒童。
第 13 條
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發現有 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必要時,得移請 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應予適當之諮詢及協助。該特殊兒童需要早期療育服務者,福利、衛 生、教育機關 (單位) 應相互配合辦理。經早期療育服務後仍不能改善者 ,輔導其依殘障福利法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稱無依兒童,係指無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遭依法令或 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之兒童。 本法第十三條第七款所稱棄嬰,係指前項未滿一歲之兒童。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 ,應循左列順序為之 一、寄養於合適之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已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三、收容於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兒童教養機構。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 ,係指兒童之家庭發生不可預期之事故,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兒童無法 獲得妥善照顧者而言。 前項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認 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 查、諮商,並提供家庭服務。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理兒童個案時,兒童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應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保護兒童之必要者,得移送兒 童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寄養家庭、收容機構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必要之 費用,係指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 之費用,其費用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擔費用時,當地主管機 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給予補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發給之家庭生活扶助 費,自安置於第一項之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時起,停止發給。
第 29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不適當之人,係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有法定傳染病者。 四、身心有嚴重缺陷者。 五、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安全之虞者。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童,於執行強制輔導教育 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日前,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理由及事證,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對該兒童 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滿十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施予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之兒童,逃離 安置之場所或專門機構時,該場所或機構之負責人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協 尋,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逃離期間不計入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期間。
第 32 條
少年法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責付、收容兒童於主管機關或兒 童福利機構,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或寄養 家庭執行感化教育時,得指定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觀護人應將輔導或指導之結果,定期向少年法庭提出書面報告,並副知主 管機關。
第 3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責由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時,應填 發繳費通知單通知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人接獲通知單後,應於三十日內 繳納或提出無支付能力之證明申請免繳,逾期未繳納或未提出證明申請免 繳者,主管機關應派員調查,並於提出調查報告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