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1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 2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11 條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第 13 條
- 1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
- 一、申請書。
-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 2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 15 條
- 1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 一、配偶。
- 二、配偶之父母。
- 三、父母。
- 3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 一、配偶。
- 二、配偶之父母。
- 三、父母。
- 4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 一、配偶。
- 二、配偶之父母。
- 三、父母。
- 5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第 17 條
- 1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 2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第 20 條
- 1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到。
- 2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第 21 條
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及第三十八之八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第 26 條
- 1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 2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業。
第 27 條
- 1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 2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第 28 條
- 1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
- 2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 3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可行性。
第 29 條
- 1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 2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33 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 三、會計帳冊。
-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 五、書面契約。
-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第 39 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