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同等學力,其認定基準如下:
  •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五、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第 3 條

  • 1
    持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2
    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
    持國外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符合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2
    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之國外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