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組織、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保管運用方法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程序。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任期屆滿之改選 (聘) 及任期屆滿董事 長不辦理改選 (聘) 之處理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六、董事會之職權。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之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左列文件 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六、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業務計畫書。
第 13 條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 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該管主管機關審驗 。 財團法人於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個月內 將全部財產移歸法人,並由該管主管機關併同其業務設施進度予以查核。 財團法人未於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16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 得派員查核之。
第 19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記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收費率過高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