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住宅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全國性住宅計畫(以下簡稱住宅計畫)之諮詢及審議事項。
  • 二、評估社會住宅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事項。
  • 三、評鑑社會住宅事務。
  • 四、全國性財務計畫之諮詢事項。
  • 五、其他有關住宅計畫之交議或協調事項。

第 3 條

  • 1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派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主管社會福利、原住民族、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及其他有關機關之代表。
    • 二、具有社會福利、地政、都市計畫、建築、財政、住宅、熟悉原住民族事務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 三、關注住宅發展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
  •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3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 1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2
    專家學者及民間相關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3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業務主管人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第 6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承辦業務單位派兼之。

第 7 條

  • 1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2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8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9 條

  • 1
    本會為審議住宅計畫有關事項,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及審議參考。
  • 2
    前項專案小組審查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時,得經執行秘書同意,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