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應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被暫時留置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字號。
- 二、暫時留置之事由及處置作為。但事由不宜告知者,免予記載。
- 三、暫時留置起迄時間。
- 四、執行暫時留置人員之姓名。
- 2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前項紀錄內容,並請其簽名。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載明原因,以備後續查考及證明。
- 3被暫時留置人得請求發給第一項紀錄內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