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將其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第 3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時,除有不宜告知者外,應先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實施暫時留置之事由及法令依據。

第 4 條

  • 1
    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應備置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被暫時留置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字號。
    • 二、暫時留置之事由及處置作為。但事由不宜告知者,免予記載。
    • 三、暫時留置起迄時間。
    • 四、執行暫時留置人員之姓名。
  • 2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告知被暫時留置人前項紀錄內容,並請其簽名。被暫時留置人拒絕簽名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載明原因,以備後續查考及證明。
  • 3
    被暫時留置人得請求發給第一項紀錄內容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

第 5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注意被暫時留置人之情狀;其可供案件調查之參考者,應詳實記錄於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

第 6 條

  • 1
    實施暫時留置,應注意被暫時留置人之身體及名譽。
  • 2
    被暫時留置人有身體外傷、疾病或其他不宜暫時留置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應即通知醫護人員或相關機關處理。

第 7 條

被暫時留置人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得依法使用戒具或武器。

第 8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暫時留置人,應儘速詢問及進行調查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無暫時留置之必要者,應即放行。

第 9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0 條

  • 1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除發現違反其他法令,依其他法令規定處理外,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入出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2
    當事人嚴重妨礙查驗秩序之行為經制止後,已無妨礙查驗秩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停止暫時留置,並將妨礙查驗秩序之情形紀錄於暫時留置工作紀錄簿。

第 11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依相關規定為禁止入出國、移送司法機關、通知權責機關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即通知原列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

第 13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暫時留置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4 條

被暫時留置人之同行人,非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不得陪同進入實施暫時留置之勤務處所。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