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十五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 2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
第 3 條
- 1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其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取得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辦理居留住址、服務處所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查察登記。
- 2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執行查察登記。
第 5 條
- 1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 一、居住情形及生活狀況。
-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
- 三、其他足資證明婚姻或收養關係事實之事項。
- 2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