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十五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 2
    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

第 3 條

  • 1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其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取得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辦理居留住址、服務處所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查察登記。
  • 2
    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執行查察登記。

第 4 條

執行查察應於八時至十八時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二時截止:
  •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 5 條

  • 1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 一、居住情形及生活狀況。
    •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
    • 三、其他足資證明婚姻或收養關係事實之事項。
  • 2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第 6 條

  • 1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 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效期。
    •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事項。
    • 三、從事之活動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是否相符。
    • 四、遷徙異動。
    • 五、其他應查察登記事項。
  • 2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 一、所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已逾效期。
    • 二、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或有虛偽情事。
    • 三、從事之活動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
    • 四、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未辦理變更登記。
    • 五、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第 7 條

受查察人有應予舉發、註銷其證件、限令出國、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及查察登記時,應著制服,並佩帶證件。

第 9 條

查察及查察登記之資料,應妥善保存。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