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便利業務之處理,特訂定本辦
事細則。

第二章 職掌

第 2 條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主持委員會會議,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業務。

第 3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督導會內職員辦理會務。

第 4 條

本會為利會務之推行,設左列兩組,分別辦理有關業務:
一、秘書組:辦理左列事項:
 (一) 編擬議程與紀錄。
 (二) 擬辦文稿。
 (三) 公文承啟。
 (四) 工作計畫之擬定。
 (五) 經費預算之編擬。
 (六) 其他不屬研究組之工作。
二、研究組:辦理左列事項:
 (一) 有關區域計畫資料之搜集,研究調查分析。
 (二) 有關區域計畫法令規章之研擬及建議。
 (三) 有關區域計畫技術問題之研究。
 (四) 擬議意見,提供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第 5 條

各組人員配置如左:
一、秘書組:置組長一人,職員五人。
二、研究組:置組長一人,職員五人。
前項人員由內政部就承辦有閞業務人員調兼。

第 6 條

本會為研究區域計畫有關事項,得由本會委員組設專案小組研討之。

第三章 作業程序

第 7 條

一、區域計畫案件由本會研究組先行核擬意見,重大案件並得由主任委員
    將有關案件分送有關委員先行審查或實地調查。
二、審議通過之區域計畫案,送由主管業務單位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
    理。

第 8 條

本會因審議及研究區域計畫所需參閱有關案卷資料,得逕行洽請主管業務
單位或有關機關提供之。

第四章 會議及議事程序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主持會議時
,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會委員會議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必要時並得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表決之。
前項決議內容應列入記錄,並於會後印送各委員。

第 11 條

本會應於召開委員會議前五日將會議議程及有關資料隨同開會通知送達各
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本會委員會議得通知各級主管業務單位派員列席說明,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第 13 條

本會審議區域計畫時得推定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區域計畫有關事項
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核。

第 14 條

本會委員會議議事程序如左:
一、主席報告出席委員人數,宣布開會。
二、宣讀上次委員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主席提示事項。
五、討論事項。
六、臨時動議。
七、散會。

第五章 附則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