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四條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特
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國家公園之選定、變更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開發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國家公園計畫之重大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擔任,委員十四至二十人,任期二年,由部
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本部業務有關人員擔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五人,由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
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第 8 條

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聘請專家就國家公園有關事項,實地調查研究。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視情形依規定酌支車馬費或研究
費。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