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依國家公園法第四條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特 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國家公園之選定、變更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開發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國家公園計畫之重大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部長擔任,委員十四至二十人,任期二年,由部 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本部業務有關人員擔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至五人,由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 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第 8 條
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聘請專家就國家公園有關事項,實地調查研究。
第 9 條
本會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視情形依規定酌支車馬費或研究 費。
第 10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