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關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二、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或撤銷徵收案件。
三、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四、關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五、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失效或撤銷區段徵收案件。
六、關於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
七、關於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案件。
八、關於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九、其他依法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相關案件。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簡稱
本部) 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本部主任秘書。
二、本部地政單位主管。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本部營建署等相關業務主管。
四、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地政司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
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地政司人員調兼之。

第 5 條

本會每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或有第八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主席。

第 6 條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為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得推派委員或商
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

第 8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
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同一案件人員為多數人時,僅得指定二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第 10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送交本部辦理。

第 11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
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