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關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二、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或撤銷徵收案件。 三、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四、關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五、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失效或撤銷區段徵收案件。 六、關於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 七、關於本條例第五十七條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案件。 八、關於本條例第五十八條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案件。 九、其他依法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相關案件。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簡稱 本部) 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本部主任秘書。 二、本部地政單位主管。 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本部營建署等相關業務主管。 四、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