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為審議宗教事務,依本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設宗教事務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宗教設立、變更與撤銷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宗教教義研修事宜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宗教法令疑義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國際宗教活動參與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宗教事務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內政部就左列人員聘任之:
一、宗教團體之負責人。
二、對宗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本部民政司長、社會司長、直轄市政府民政局長。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任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
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應於三日前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
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會討論議案時,與出席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會議時得邀請政府有關業務主管列席。

第 10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11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內政部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發給研究費或車馬費,由內政部
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3 條

本會決議事項由內政部核定並執行之。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