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內政部為審議宗教事務,依本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設宗教事務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宗教設立、變更與撤銷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宗教教義研修事宜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宗教法令疑義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國際宗教活動參與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宗教事務之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內政部就左列人員聘任之: 一、宗教團體之負責人。 二、對宗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本部民政司長、社會司長、直轄市政府民政局長。
第 4 條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任滿得續聘之。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 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會議應於三日前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 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會討論議案時,與出席委員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會議時得邀請政府有關業務主管列席。
第 10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 11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或二人,由內政部業務有關人員調兼之。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發給研究費或車馬費,由內政部 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3 條
本會決議事項由內政部核定並執行之。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