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設綜合規劃組、保護扶助組、教育輔導組及暴力防治組,分別掌理前
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簡
稱本部) 部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
副首長及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兼任。

第 5 條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各有關機
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其中民間團體代
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
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部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副執行秘書
、秘書、組長、視察、編審、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記,辦理本會業務
,必要時並得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社會工作及相關專
業人員。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外,
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附表: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編制表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註│
├─────┼─────┼──────┼───────────┤
│主任委員  │          │(一)        │由內政部部長兼任      │
├─────┼─────┼──────┼───────────┤
│副主任委員│          │(四)        │由相關機關代表兼任    │
├─────┼─────┼──────┼───────────┤
│委員      │          │(一○-一六)│由主任委員遴聘        │
├─────┼─────┼──────┼───────────┤
│執行秘書  │          │(一)        │由本部簡任以上職員兼任│
├─────┼─────┼──────┼───────────┤
│副執行秘書│          │(一)        │由本部簡任以上職員兼任│
├─────┼─────┼──────┼───────────┤
│秘書      │簡任      │一          │                      │
├─────┼─────┼──────┼───────────┤
│組長      │          │(四)        │                      │
├─────┼─────┼──────┼───────────┤
│視察      │薦任      │一          │                      │
├─────┼─────┼──────┼───────────┤
│編審      │薦任      │二          │                      │
├─────┼─────┼──────┼───────────┤
│專員      │薦任      │二 (一)     │                      │
├─────┼─────┼──────┼───────────┤
│科員      │委任或薦任│二 (二)     │                      │
├─────┼─────┼──────┼───────────┤
│辦事員    │委任      │一          │                      │
├─────┼─────┼──────┼───────────┤
│書記      │委任      │一          │                      │
├─────┼─────┼──────┼───────────┤
│合計      │          │一○        │                      │
│          │          │(二四-三○)│                      │
└─────┴─────┴──────┴───────────┘
附註:本表所定專任員額在內政部總員額內勻用。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