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適合於現行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得依本規則聲請解除該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第 2 條

聲請解除限制人,須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取得國籍後,在中國有一定之住所,而現在仍居住在中國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通曉中國語言文字者;
五、對於黨國,無不忠實之言行者;
六、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第 3 條

聲請解除限制人之取得國籍年限,自部填發許可證照,或由部核准註冊之
日起計算。

第 4 條

聲請解除限制,須由本人填具聲請書一紙,連同所領部頒許可證照,及本
人最近四寸半身相片二張,呈報現住地方之核管官署。其聲請書式另定之
。
隨同歸化人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女聲請解除限制時,須將其父母或夫所領部
頒許可證照,呈繳該管官署。

第 5 條

地方官署,接到前條書類後,應即切實查明,所呈事項之虛實,加具按語
,連同原送書類,呈由該管上級官署,轉報內政部核辦。

第 6 條

地方官署,辦理本規則所定事務,不得徵收費用。

第 7 條

內政部接到聲請書類,如為應解除限制時,即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呈由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8 條

凡奉令核准解除限制之取得國籍人,應由內政部按月列表送登國民政府公
報公布,並通行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由內政部呈准修正之。

第 10 條

本規則自部令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