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依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適合於現行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得依本規則聲請解除該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第 2 條
聲請解除限制人,須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取得國籍後,在中國有一定之住所,而現在仍居住在中國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依中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通曉中國語言文字者; 五、對於黨國,無不忠實之言行者; 六、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第 3 條
聲請解除限制人之取得國籍年限,自部填發許可證照,或由部核准註冊之 日起計算。
第 4 條
聲請解除限制,須由本人填具聲請書一紙,連同所領部頒許可證照,及本 人最近四寸半身相片二張,呈報現住地方之核管官署。其聲請書式另定之 。 隨同歸化人取得國籍之妻及子女聲請解除限制時,須將其父母或夫所領部 頒許可證照,呈繳該管官署。
第 5 條
地方官署,接到前條書類後,應即切實查明,所呈事項之虛實,加具按語 ,連同原送書類,呈由該管上級官署,轉報內政部核辦。
第 6 條
地方官署,辦理本規則所定事務,不得徵收費用。
第 7 條
內政部接到聲請書類,如為應解除限制時,即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呈由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解除之。
第 8 條
凡奉令核准解除限制之取得國籍人,應由內政部按月列表送登國民政府公 報公布,並通行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由內政部呈准修正之。
第 10 條
本規則自部令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