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 2 條

  • 1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 2
    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本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置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內政部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4 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 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 六、製作決議書。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6 條

本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7 條

本會審議時得通知原懲戒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 8 條

本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9 條

本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應於覆審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 10 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並刊登公報。

第 11 條

本會決議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 12 條

  • 1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 2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 13 條

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