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內政部聘派之,任期一年,並於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 2本會委員不得擔任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受理建築師懲戒覆審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 一、通知原懲戒機關檢卷答辯。
- 二、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逾期未答辯者,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 三、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 四、分配委員會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 五、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 六、製作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