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建築政策發展與建築法規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二、關於建築使用及防災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建築工程品質及安全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關於建築構造及結構工程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建築生產及營造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建築環境控制及節約能源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關於建築設備及材料之研究發展事項。
八、關於各國建築管理制度與建築技術之引進與研究發展事項。
九、輔導民間成立辦理建築相關檢驗測試及第三款至第七款具自償性、技
    術性、服務性等業務之專責機構事項。
十、關於其他先進建築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第 3 條

本所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 一、綜合規劃組。
  • 二、安全防災組。
  • 三、工程技術組。
  • 四、環境控制組。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庶務、出納、研考及不屬於其他各組、
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得由簡
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研
究員八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職務得
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八人至十六人,專員二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人,職務列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研究助理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職
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