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二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
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役政署 (以下簡稱本署) 承內政部部長之命,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
役行政事務。

第 3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役政政策、制度之擬訂、役政法規之擬訂或訂定、審查、編纂及宣導
    事項。
二、兵源全般事項。
三、兵役及替代役役男之徵集處理及入出國相關管制事項。
四、替代役役男之甄選及綜合事項。
五、役男體位之判定及複檢事項。
六、由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地區來臺役男及歸國僑民 (生) 役男服役之
    處理事項。
七、替代役役男之教育訓練、課程規劃、管理幹部甄選及訓練考核事項。
八、役政人員之教育訓練事項。
九、兵役及替代役役男及其家屬之各項權益事項。
十、替代役役男之保險、撫卹事項。
十一、替代役役男之役籍管理及勤務事項。
十二、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後之編組及召集事項。
十三、替代役役男之獎懲及行政救濟事項。
十四、兵役及替代役役男徵集處理之督導及查核事項。
十五、妨害兵役案件之調查事項。
十六、役政資訊體系之規劃、資訊作業及研究發展事項。
十七、替代役役男主副食費、薪俸發放及服裝製發事項。
十八、替代役役男重大事故通報及處理事項。
十九、其他役政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徵集組、甄訓組、管理組、權益組、召集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
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事務、公關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

第 6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第 7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五
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
九職等;秘書六人,督察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技正一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二人,督察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
;編審八人至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一人,技士一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
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

第 8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或兼任之。

第 13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