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協調及監督有關機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二、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處理程序、服務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有關問題之研議。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設綜合規劃組、保護扶助組、教育輔導組及性暴力防治組,分別掌理
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三人,由本部、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副首長兼任。

第 5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主任委員遴聘各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
人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兼任,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就本部簡任以上人員派兼之,承主任委
員之命,綜理會務;並置副執行秘書、組長、視察、專員、編審、科員、
書記,辦理本會業務,必要時並得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之。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社會工作督導員、研
究員、助理研究員若干人。
性暴力防治組組長由本部警政署相當職務之人員調兼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8 條

前條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席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
員一人代理之;其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9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編制表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註│
├─────┼───┼───────┼────────────┤
│主任委員  │      │         (一) │由內政部部長兼任。      │
├─────┼───┼───────┼────────────┤
│副主任委員│      │         (三) │由相關機關副首長兼任。  │
├─────┼───┼───────┼────────────┤
│委員      │      │ (一五.二一) │由主任委員遴聘。        │
├─────┼───┼───────┼────────────┤
│執行秘書  │      │         (一) │由本部簡任以上人員兼任。│
├─────┼───┼───────┼────────────┤
│副執行秘書│      │         (一) │由本部簡任以上人員兼任。│
├─────┼───┼───────┼────────────┤
│組長      │      │         (四) │由薦任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
│視察      │薦任  │          一  │                        │
├─────┼───┼───────┼────────────┤
│編審      │      │         (二) │                        │
├─────┼───┼───────┼────────────┤
│專員      │薦任  │          一  │                        │
│          │      │         (四) │                        │
├─────┼───┼───────┼────────────┤
│科員      │委任或│          二  │                        │
│          │薦任  │         (六) │                        │
├─────┼───┼───────┼────────────┤
│書記      │委任  │          一  │                        │
├─────┼───┼───────┼────────────┤
│合計      │      │          五  │                        │
│          │      │ (三七.四三) │                        │
└─────┴───┴───────┴────────────┘
說明:本表所定專任員額在內政部總員額內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