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六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遇有政黨處分案件移送審議或經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 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政黨違 憲解散之表決,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六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遇有政黨處分案件移送審議或經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 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政黨違 憲解散之表決,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