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政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有關事項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三年,由內政部部長提請行政院院長聘兼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委員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
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六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遇有政黨處分案件移送審議或經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建議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
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政黨違
憲解散之表決,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7 條

本會設業務及行政二組,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業務組:關於政黨處分事件及其有關事項之研議;政黨資料之蒐集
   ﹑研析;委員會議議程之編擬﹑會議資料之準備﹑紀錄等事項。
 二 行政組:關於本會公文之收文﹑發文及其他有關文書處理及管制;
   本會公用物品之請購﹑登記﹑保管;本會委員研究費﹑交通費之支
   付﹑結報及其他有關出納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二人﹑專員四人﹑研究員三人至五人。執行秘
書由民政司司長兼任,組長﹑專員由主任委員就內政部組織法所定員額調
兼之,研究員得視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聘用之。

第 9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內政部部長補提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兼之,其任期
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11 條

本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及被審議處分政黨派員列席說
明。

第 12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內政部名義行之。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機關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研 
究費。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